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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阳县乡镇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HYDR-2022-00007

 

 

蒸政办202222

 

 

衡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衡阳县乡镇污水处理费征收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园区),县直关单位:

《衡阳县乡镇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衡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711

 

衡阳县乡镇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保障乡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建设,防治水污染,保护环境,依据国务院《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条例》、财政部《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4151号)和《关于进一步完善全省乡镇污水处理收费政策和征收管理制度的通知》(湘发改价费202029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污水处理费是按照污染者付费的原则,由排水单位和个人缴纳并专项用于乡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置的资金。

第三条  各乡镇污水处理厂接纳污水的实际区域(以下简称纳污区)为各乡镇建成区,各厂区二期扩建接纳的范围也属纳污区。具体位置及边界由乡镇人民政府与当地基层组织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条  纳污区内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乡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办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大力推行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制度,做好宣传、发动、摸底等工作。

第五条  根据属地管理原则,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污水处理收费的宣传、发动工作,确保污水处理费征收到位。

第六条  根据湘发改价费202029号文件,我县乡镇污水处理费暂时按照居民用户0.85/吨、非居民用户1.2/吨标准征收。县财政、发改部门适时依据运行成本确定新标准,报请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排入城镇污水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的污水超过国家或省市及设计排放标准的,依法进行处罚。超过排放标准的污水,应通过预处理达到《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GB/T31962-2015)后方可接入污水管网。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八条  单位或个人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全部回用,或处理后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排向自然水体的水质标准,且未向乡镇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不缴纳污水处理费;仍向乡镇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应当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九条  除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污水处理费按缴纳义务人的用水量计征。用水量按下列方式核定:

(一)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以水表显示量值为准。

(二)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已安装计量设备的,其用水量以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为准;未安装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其用水量按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

(三)对无自动取水设备或难以伴水征收的单位和个人,原则按人均每月不超过4吨用水量计取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十条  污水处理费属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县国库,纳入县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污水处理费应当分账核算,及时足额上缴,不得隐瞒、滞留、截留、挪用。

第十一条  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所在地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实行代征。县水利局作为乡镇供水行业监管部门负责督导公共供水企业做好征收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征收。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备水源的管理,加大对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组建专业队伍,添置专业设备,量化工作责任,纳入专项考核。

第十三条  因大量蒸发、蒸腾造成排水量明显低于用水量,且排水口已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施等计量设备的,经县级以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认定并公示后,按缴纳义务人实际排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仍按其用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

建设施工临时排水、基坑疏干排水已安装排水计量设备的,按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计征污水处理费;未安装排水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按施工规模定额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十四条  为保证民生底线,对集镇纳污区内低收入群体,污水处理费实行减免政策。低收入群体的核实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公共供水企业代征污水处理费,应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县财政从污水处理费支出预算中列支代征手续费,代征手续费为污水处理费代征额的2%

第十六条  代征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应将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依据、征收主体、征收标准、征收程序、法律责任等进行公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或者改变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 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三) 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四) 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污水处理费缴入国库的;

(五) 违反规定扩大污水处理费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六) 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缴纳义务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五章    

第十九条  征收的污水处理费全额上缴财政,确保全县乡镇污水处理厂的正常运行,不足部分由县财政补贴。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2781日止。

 

 

 

 

 

 

 


   衡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711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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