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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县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权责清单

政务服务事项目录清单填报表格
     
填报单位(盖章):衡阳县应急管理局    
责任股室:业务股室                           联系人:刘美桃                        联系电话:15200705859
单位负责人(签字): 填报日期:2018年6月8日
序号基本编码事项名称事项类型设定依据
1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或者逃匿、迟报或者漏报事故、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罚行政处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2 事故发生单位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3 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的处罚行政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九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质。 2.《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 违反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的处罚行政处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第五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撤销许可及批准文件,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生产经营单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对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未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5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行政处罚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2、《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第四十三条,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发现其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暂扣期满仍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6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处罚行政处罚《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进行生产的企业,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逾期不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7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处罚行政处罚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2.《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第四十六条,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8 转让或接受转让,冒用或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行政处罚《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9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未采取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五)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10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处罚行政处罚《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1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12 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13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4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条,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15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行政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八十一条;2.《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0号)第四十四条
16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的;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处罚行政处罚《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的;(二)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
17 用人单位未建立或者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的;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健康监护计划和落实专项经费的;弄虚作假,指使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未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要的文件、资料的;未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情况采取相应措施的;不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的处罚行政处罚《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9号)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或者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的;(二)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健康监护计划和落实专项经费的;(三)弄虚作假,指使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四)未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要的文件、资料的;(五)未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情况采取相应措施的;(六)不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的。
18 用人单位未建立或者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的;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健康监护计划和落实专项经费的;弄虚作假,指使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未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要的文件、资料的;未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情况采取相应措施的;不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的处罚行政处罚《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9号)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或者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的;(二)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健康监护计划和落实专项经费的;(三)弄虚作假,指使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四)未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要的文件、资料的;(五)未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情况采取相应措施的;(六)不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的。
19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泄露服务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转让或者租借资质证书的;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未按照规定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未依法与建设单位、用人单位签订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合同的;擅自更改、简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的;在申请资质、资质延续、接受监督检查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处罚行政处罚《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0号)第四十五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撤销其相应资质;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一)泄露服务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二)转让或者租借资质证书的;(三)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的;(四)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五)未按照规定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六)未依法与建设单位、用人单位签订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合同的;(七)擅自更改、简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的;(八)在申请资质、资质延续、接受监督检查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20 职业卫生专职技术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从业的的处罚行政处罚《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0号)第四十六条,职业卫生专职技术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从业的,责令改正,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职业卫生专职技术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1 对建设单位在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评审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处罚行政处罚《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1号)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在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评审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责令改正,并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2 对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23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24 对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以及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出口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25 对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
26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
27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等情形的处罚行政处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
28 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处罚行政处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处罚
29 对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处罚行政处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安监总局令第15号)第五十一条
30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未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等违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规定的处罚行政处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安监总局令第16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
31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国家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处罚行政处罚《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安监总局令第1号)第二十五
32 对生产或者经营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和无安全标志特种的劳动防护用品及其他违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安监总局令第1号)第二十六
33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等违反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安监总局令第11号)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34 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危险作业未安排专人现场安全管理的处罚行政处罚《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三条
35 对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未备案等违反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管理规定的处罚行政处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总局第17号令)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36 对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未按照规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等违反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规定的处罚行政处罚《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安监总局令第34号)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三条
37 对生产经营单位不主动实施闭库等违反尾矿库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行政处罚《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总局令第38号)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一条
38 对未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等违反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的处罚行政处罚《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安监总局令第39号)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条
39 对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等违反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管理规定的处罚行政处罚《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安监总局令第18号)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40 对变更企业主要负责人或者名称,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等违反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的处罚行政处罚《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总局令第11号)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七条
41 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等违反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管理规定的处罚行政处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安监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七条
42 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等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定的处罚行政处罚《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
43 对未按规定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等违反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管理规定的处罚行政处罚《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安监总局令第5号)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44 对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或者安全条件审查未通过,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等违反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行政处罚《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5号)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三条
45 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等违反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规定的处罚行政处罚《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安监总局令第55号)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
46 对未按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或者安全评价等违反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管理规定的处罚行政处罚《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安监总局令40号)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四条
47 对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项目未经安全条件审查等违反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行政处罚《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安监总局令第43号)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五条
48 对企业未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擅自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等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的处罚行政处罚《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安监总局令第57号)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条
49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等违反职业病防治规定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至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安监总局令第51号)第三十四条;《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安监总局令第47号)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五条;《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安监总局令第49号)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安监总局令第48号)第十四条(限10款);《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安监总局令第50号)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50 对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处罚行政处罚《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51 对超出规定的业务范围和区域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等违反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规定的处罚行政处罚《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安监总局令第50号)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七条
52 对未在有限空间作业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等违反《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规定》的处罚行政处罚《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安监总局令第59号)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53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安监总局第24号令)第六条至第八条;《湖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关行政检查暂行办法》(湘安监﹝2014﹞3号);《长沙市安全生产责任制及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长政发﹝2010﹞2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四条;《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安监总局令第47号)第三十九条行政处罚《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19号)第三十七条
54 零售经营者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等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五条
55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建设项目的选址、生产规模、工艺、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职业病防护设施发生重大变更时,未对变更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并办理有关手续,进行施工;需要试运行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试运行等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1号)第三十五条
56 对煤矿有《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进行生产的处罚行政处罚《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6号)第十条
57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7号)第五十五条
58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未按照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等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2号)第三十九条
59 对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处罚行政处罚《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4号)第二十一条
60 危险化学品单位未在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对重大危险源中的设备、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测、检验等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0号)第三十三条
61 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未根据其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未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等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生产管理监督总局发布《关于废止和修改危险化学品等领域七部规章的决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9号),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发证机关)负责下列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一)经营剧毒化学品的企业;(二)经营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三)经营汽油加油站的企业;(四)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企业;(五)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中央企业所属省级、设区的市级公司(分公司)。(六)带有储存设施经营除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条第三款规定以外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没有设立县级发证机关的,其经营许可证由市级发证机关审批、颁发。 第三十条  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二)未根据其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三)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四)未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其中,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和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62 对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申请变更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3号)第三十三条
63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等情形的处罚行政处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七十八条
64 对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行政处罚《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四十二条
65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的处罚行政处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6号)第三十一条
66 用人单位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等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9号)第二十九条
67 对发包单位违反规定,违章指挥或者强令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2号)第三十二条
68 对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与分项承包单位未按规定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处罚行政处罚《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2号)第三十三条
69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未实施由专人负责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未按照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等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7号)第五十条
70 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和主要负责人的处罚行政处罚《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4号)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
71 对煤矿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从事生产的处罚行政处罚《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6号)第五条
72 对煤矿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从事生产的处罚行政处罚《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6号)第五条
73 对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下达的安全监管指令;未及时完成主管部门交办的有关事项;拒绝、妨碍安监人员行政执法检查的处罚行政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第五十七条;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四条
74 对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行政处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
75 对企业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安全使用许可证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7号)第三十八条
76 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规定的处罚行政处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6号)第二十八条
77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或者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未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体防护采取有效的指导、督促措施;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未按照规定存档、上报和公布等情形的处罚行政处罚《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7号)第四十九条
78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三条
79 生产、经营或者进口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处罚行政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六条;2.《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7号)第五十二条;3.《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9号)第二十九条
80 对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处罚行政处罚《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4号)第十八条
81 对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或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行政处罚《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0号)第四十二条
82 对生产经营单位迟报、露报、谎报或瞒报较大涉险事故的处罚行政处罚《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21号 )第二十五条
83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生产安全事故迟报、露报、谎报或瞒报事故的处罚行政处罚《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21号 )第二十四条
84 对零售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销售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处罚行政处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四条
85 非煤矿矿山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二条
86 有关发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未对承包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或者考核;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未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技术交底,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有关资料等情形的处罚行政处罚《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2号)第三十四条
87 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时提供虚假文件、资料;未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或者未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试生产(使用);未组织有关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检查确认;试生产(使用)方案未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等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5号)第四十三条
88 对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行政处罚 
89 对不符合资质条件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处罚行政处罚《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0号)第四十七条
90 对不符合资质条件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处罚行政处罚《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0号)第四十七条
91 对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行政处罚《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号)第三十一条
92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的处罚行政处罚《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0号)第四十七条
93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的处罚行政处罚《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1号)第三十一条
94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处罚行政处罚《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0号)第三十九条
95 对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五条
96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未按照规定取得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行政处罚《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19号)第三十八条
97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未按照规定取得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行政处罚《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19号)第三十八条
98 对转让、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未按期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1.《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八条;3.《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六条
99 对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第二十条
100 对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生产经营单位未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处罚行政处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6号)第三十四条
101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隐瞒、伪造、篡改、损毁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等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9号)第二十八条
102 对承包单位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挪作他用和未定期排查并及时治理事故隐患的处罚行政处罚《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2号)第三十七条
103 对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填写带班下井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登记档案,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行政处罚《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4号)第二十条
104 对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将尾矿回采再利用后进行回填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8号)第三十九条
105 对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经营许可证的处罚行政处罚《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3号)第三十一条
106 对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七十六条
107 对违反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条
108 对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将企业、生产线或者工(库)房转包、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处罚行政处罚《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4号)第四十七条
109 对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处罚行政处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安监总局第65号令)第三十六条
110 对地下矿山实行分项发包的发包单位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将主通风、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分项发包的处罚行政处罚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2号)第三十五条
111 对承包单位未对所属项目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和对项目部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的处罚行政处罚《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2号)第三十八条
112 对生产、经营或者进口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七条
113 对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需要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形,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行政处罚《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四条
114 对登记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登记品种发生变化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处罚行政处罚《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3号)第二十九条
115 对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行政处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8号)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116 对窃电、因窃电造成电力设施损坏或者他人损害的处罚行政处罚《湖南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第四十四条
117 对随意停开局部风机;因检修、停电等原因停风时,未立即撤出人员,切断电源的处罚行政处罚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四条;2.《煤矿安全规程》2004年10月1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修订第一百二十九条
118 对斜井提升时,提升设备保险装置、声光信号传输系统不齐全或损坏的处罚行政处罚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四条;2.《煤矿安全规程》2004年10月1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修订第四百二十八条、四百七十九条
119 对在贯通巷道20m前,未按规定停止一个工作面作业;贯通时未按规定设置栅栏及警标,未对通风严格管理;贯通后,未立即调整通风系统恢复作业的处罚行政处罚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四条;2.《煤矿安全规程》2004年10月1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修订第一百零七条
120 对掘进工作面空顶作业,爆破前掘进工作面10米内未及时加固,爆破后未及时修复支架或维修未按从外到里的顺序进行的处罚行政处罚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四条;2.《煤矿安全规程》2004年10月1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修订 第四十一条
121 对斜井提升时,蹬钩、行人或搭乘矿车的处罚行政处罚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四条;2.《煤矿安全规程》2004年10月1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修订第三百七十二条
122 对矿安全管理人员下井检查时对事故预兆或者对发现的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上报矿调度室、未采取有效措施的处罚行政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第三十八条;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四条
123 对电气设施设备没有矿用安全标志或失爆的处罚行政处罚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四条;2.《煤矿安全规程》2004年10月1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修订第四百五十二条、第七条
124 对进、回风井之间和主要进、回风巷之间的联络巷未安设2道联锁的正向风门和2道反向风门的处罚行政处罚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四条;2.《煤矿安全规程》2004年10月1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修订第一百零九条
125 对每一个作业工作面未编制作业规程,特殊情况未制定安全技术措施的处罚行政处罚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四条;2.《煤矿安全规程》2004年10月1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修订第十五条
126 对未对职工按规定进行安全培训,安全管理人员、特殊工种作业人员及其他行业从业人员未持证上岗的处罚行政处罚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四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劳动部令第 4 号)第二十一条
127 对井底车场、绞车房没有安装本质安全型电话的处罚行政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劳动部令第 4 号)第五十二条;2.《煤矿安全规程》2004年10月1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修订第四百七十八条
128 对必须在井下和井口房内进行电焊、气焊作业时,未制定安全技术措施的处罚行政处罚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四条;2.《煤矿安全规程》2004年10月1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修订第二百二十三条
129 对各类安全管理制度不完善的处罚行政处罚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四条;2.《煤矿安全规程》2004年10月1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修订第三条
130 对危害电力设施的处罚行政处罚《湖南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第四十三条
131 对用人车运送人员时,违章操作、超员乘坐、超速提升;用人车运送人员时,保护装置、信号装置不完善或者损坏的处罚行政处罚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四条;2.《煤矿安全规程》2004年10月1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修订第三百六十九条
132 对非法提供、获取信息的处罚行政处罚《湖南省信息化条例》(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2号)第五十三条
133 对破坏正常的供用电秩序或不按时恢复供电的处罚行政处罚《湖南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第四十六条
134 对违章指挥的处罚行政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六条;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四条
135 对用人车运送人员时,每班运送人员前,未检查人车的连接装置、保险链和防坠器或未先放1次空车的处罚行政处罚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四条;2.《煤矿安全规程》2004年10月1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修订第三百六十七条
136 对井口房和通风机房附近20m内有烟火或用火炉取暖;井下使用灯泡取暖和使用电炉的处罚行政处罚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四条;2.《煤矿安全规程》2004年10月1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修订第二百二十条
137 对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人员下井的处罚行政处罚1.《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炭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第八条;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四条
138 对存在明接头、明照明、鸡爪子、羊尾巴、三刀开关;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设施设备的处罚行政处罚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四条;2.《煤矿安全规程》2004年10月1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修订第七条
139 对监控系统失灵或损坏未及时修复的处罚行政处罚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四条;2.《煤矿安全规程》2004年10月1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修订第一百七十五条
140 对采、掘工作面未实行独立通风、连续两次串联通风的处罚行政处罚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四条;2.《煤矿安全规程》2004年10月1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修订第一百一十四条
141 对未对矿灯统一管理,矿灯数量配备不足的处罚行政处罚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四条;2.《煤矿安全规程》2004年10月1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修订第四百七十五条
142 对有重大安全隐患隐瞒不报的处罚行政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2.《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炭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6号)第九条
143 对报废斜井、平硐等巷道未及时密闭的处罚行政处罚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四条;2.《煤矿安全规程》2004年10月1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修订第九十四、九十五条
144 对违法发包、承揽信息工程的处罚行政处罚《湖南省信息化条例》(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2号)第五十一条
145 对井下电工带电检修、搬迁电气设备、电缆和电线的处罚行政处罚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四条;2.《煤矿安全规程》2004年10月1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修订第四百五十五条
146 对未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人员配备不齐的处罚行政处罚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四条;2.《煤矿安全规程》2004年10月1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修订第四条
147 对生产、销售、出租窃电装置的处罚行政处罚《湖南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第四十五条
148 对爆破作业未严格执行“一炮三检制”和“三人连锁制”的处罚行政处罚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四条;2.《煤矿安全规程》2004年10月1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修订第三百一十六条
149 对用架空乘人装置运送人员时,没有每日对整个装置检查1次或发现问题未及时处理的处罚行政处罚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四条;2.《煤矿安全规程》2004年10月1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修订第三百六十八条
150 对未严格执行敲帮问顶制度的处罚行政处罚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四条;2.《煤矿安全规程》2004年10月1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修订第五十五条
151 对爆破工未将放炮钥匙、放炮器随身携带的处罚行政处罚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四条;2.《煤矿安全规程》2004年10月1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修订第三百三十八条
152 对未严格执行有害气体检测制度的处罚行政处罚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四条;2.《煤矿安全规程》2004年10月1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修订第三百四十条
153 对爆破后未严格检查通风、瓦斯、煤尘、顶板、支架、拒爆、残爆等情况直接从事作业的处罚行政处罚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四条;2.《煤矿安全规程》2004年10月1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修订第三百四十条
154 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
155 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行政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
156 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或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处罚行政处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根据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六条 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一)安监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组织确定、公布、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审查,核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第七十七条  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者未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7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及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行政处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根据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六条 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一)安监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组织确定、公布、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审查,核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第八十二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分别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58 非煤矿矿山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行政处罚《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六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但撤销、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撤销有关资格的行政处罚除外。
159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和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注销的情况,未依照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行政处罚《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三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和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注销的情况,未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但撤销、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撤销有关资格的行政处罚除外。
160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处罚行政处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第五条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实行企业申请、分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安全监管局,与市级安全监管局统称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零售经营布点规划与零售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撤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扣、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161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或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处罚行政处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第五条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实行企业申请、分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安全监管局,与市级安全监管局统称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零售经营布点规划与零售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扣、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162 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的处罚行政处罚《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3号)第四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并依法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项目实施安全条件审查。第三十五条  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按照本规定将处置方案报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63 企业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行政处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1年8月5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第四十四条 企业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164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处罚行政处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1年8月5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第四十六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进行处罚。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165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新增产品、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安全生产产生重大影响未按照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的处罚行政处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1年8月5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第四十七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新增产品、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安全生产产生重大影响,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的,责令限期申请,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166 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与分项承包单位未依照规定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处罚行政处罚《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3年8月23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第三十三条  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与分项承包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167 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的处罚行政处罚《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3年8月23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第三十六条  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168 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施工作业,未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单位取得有关许可和施工资质的处罚行政处罚《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2号)第三十九条  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施工作业,未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单位取得有关许可和施工资质,以及所承包工程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69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的处罚行政处罚《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4号)第二条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以下简称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和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定。第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矿山企业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第二十二条  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一)发生一般事故,处20万元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处50万元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处200万元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处500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资格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170 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行政处罚《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0年12月3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5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地质勘探作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勘探作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  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171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处罚行政处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11月30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统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撤销许可及批准文件,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生产经营单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对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172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或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3号)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173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3号)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第一百零九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174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三号)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第一百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175 未配备安全管理机构或人员、未按规定开展安全培训教育工作、未制订应急救援预案并演练、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3号)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176 属地内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其他行政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1号修正。)第九条  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统称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177 属地内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其他行政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3号)第九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178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对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将其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进行备案其他行政权力《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根据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五条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   对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应当将其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港区内储存的,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179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企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进行备案其他行政权力《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根据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二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安全生产条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的方案。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在港区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180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处置方案备案其他行政权力《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根据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七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不得丢弃危险化学品;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依照规定处置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处置。
181 安全生产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其他行政权力《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第六十三条 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第六十五条 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处以5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5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对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交办案件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决定行政处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182 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分配其他行政权力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5号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十三条   生产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生产之日起30日内,将生产的品种、数量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经营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经营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2.《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第三条第三款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第二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和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的备案证明颁发工作
183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备案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8号)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应急预案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分级属地原则,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进行告知性备案。中央企业总部(上市公司)的应急预案,报国务院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抄送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其所属单位的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前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的应急预案,按照隶属关系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184 权限内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备案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0号)第二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在完成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或者安全评价报告后15日内,应当填写重大危险源备案申请表,连同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重大危险源档案材料(其中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文件资料只需提供清单),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185 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审查行政检查《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根据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六条 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一)安监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组织确定、公布、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审查,核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186 职业病防治监督检查行政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1号修正。)第九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187 对违反大型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未同时抄告所在地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的部门等违反《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处罚行政强制《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
188 对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进行封存行政强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
189 对有依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行政强制《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七条
190 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行政强制《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第三十二条
191 扣押制毒材料和违法物品、查封有关场所行政强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七条
192 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的强制行政强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安监总局第24号令)第六条至第八条;《湖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关行政检查暂行办法》(湘安监﹝2014﹞3号);《长沙市安全生产责任制及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长政发﹝2010﹞2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四条;《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安监总局令第47号)第三十九条
193 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现场检查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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